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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30044号“醉完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3:47关于第58030044号“醉完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05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根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58030044号“醉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5663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6969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6426号“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10039号“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7157号“完美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01059号“完美改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33677号“完美轻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566789号“完美悦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完美”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内,其作为自然人主体,在第5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其“完美 P PERFECT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醉完美”、“星完美”、“胜完美”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及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六、经过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完美”商号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极高美誉度,引证商标九最早于2014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延续驰名状态至今,应受到更大范围及更强力度的法律保护。同时申请人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进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高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件裁决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和企业概貌;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相关证书、社会责任报告;7、专卖店经营合同、实体店图片、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审计报告;8、纳税证明;9、广告费用支出的专项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检测报告;12、保健协会及国际保健博览会组委会推荐的相关文件;13、申请人维权记录;14、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卫生巾、灭菌棉、浸药液的薄纸、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科敷料、人用药、卫生巾、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卸妆用薄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醉完美”,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显著认读文字“完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卫生巾、灭菌棉、浸药液的薄纸、宠物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人用药、卫生巾、宠物尿布、卸妆用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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