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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79316号“增江百岁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3:03关于第49779316号“增江百岁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80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茶轩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9779316号“增江百岁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百岁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百岁山”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3、申请人的广告审计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书、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材料;
4、申请人的广告证明、广告协议书及发票、报刊杂志宣传材料;
5、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7、产品照片、生产车间照片、水厂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材料;
8、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9、申请人的“百岁山”商标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百岁山”商标在水(饮料)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增江百岁茶”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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