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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43232号“SANF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1:31关于第47843232号“SANF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953号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47843232号“SAN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73726号“SANF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06月28日第17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8年06月1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3月28日第18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露营时铺地用防潮布;登山或野营用帐篷;帐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露营时铺地用防潮布等商品上使用与“SANF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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