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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41823号“元氏核归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35:38关于第43541823号“元氏核归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98号
申请人:元玉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小良方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3541823号“元氏核归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579498号“核归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天津地区,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在先裁定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在第3类牙膏、梳洗用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核归堂”,整体未成型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梳洗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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