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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64867号“CELLCOSM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9:42关于第7264867号“CELLCOSME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102号
申请人:塞利普实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必奉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7264867号“CELLCOSM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4349号“cellcosmet及图”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瑞妍/cellcosmet”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系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商标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3件商标,包括“ULYSSENARDIN”、“玛莎托姆”、“格拉沙蒂”、“图形(米老鼠)”、“凯撒保罗KAISERPOLO”、“FACEBOOK”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4、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76844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8356670号“洛希尔”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评字【2018】第6883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第12906780号“ULYSSE NARD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上述内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3件商标,包括“ULYSSENARDIN”、“玛莎托姆”、“格拉沙蒂”、“图形(米老鼠)”、“凯撒保罗KAISERPOLO”、“FACEBOOK”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出处未作出合理说明。此种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加之在先已有多份生效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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