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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60389号“金兰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9:29关于第17860389号“金兰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75号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蓝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石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17860389号“金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兰素”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可兰素”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发展规模证明,包括发展概况、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各级领导视察;2、“可兰素”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持续使用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工作证明;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政府推荐函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4、“可兰素”2016-2019年销售证明;5、2016-2019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协议、票据及发布实例;6、“可兰素”商标受侵害记录;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认证证书、满意度评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的企业的发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其自制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有较长时间,经过使用已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客观商业活动需要,注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情况;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经营资质等。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油净化化学品;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刹车液;防冻剂;除水垢剂;清漆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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