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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26237号“苗氏姜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0:28关于第12426237号“苗氏姜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新美铂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6237号“苗氏姜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81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一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应予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商标授权合同,增值税电子发票,经销协议书,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去渍剂、牙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去渍剂、洗洁精、鞋油、研磨膏、香草油、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商标授权合同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经销协议书、产品及包装照片内容中体现的商品名称为“面部胶囊精华素、面部胶囊精华、面部精华素、焕颜精华液”,均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商品范围之列,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以此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去渍剂、洗洁精、鞋油、研磨膏、香草油、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去渍剂、洗洁精、鞋油、研磨膏、香草油、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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