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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85358号“RISLONE CH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6:48关于第44185358号“RISLONE CH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62号
申请人:巴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恩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44185358号“RISLONE CH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ISLONE品牌由美国SHALER公司于1921年创立,是最早机动车化学添加剂品牌之一,上世纪30年代逐步走进零售市场成为美国汽车养护市场一线品牌。2006年SHALER公司及旗下的RISLONE品牌被美国巴斯产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收购,重组后的巴斯产品公司一举成为全美最大的汽车养护用品生产商。2010年巴斯产品有限公司的RISLONE品牌进入中国,产品线涵盖美国RISLONE(瑞斯隆)和BAR'S(巴斯)的所有产品。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在浙江省的二级代理商,并与申请人的一级国内经销商河北巴斯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巴斯力商贸股份限公司”、“石家庄巴斯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有关申请人RISLONE产品的经销合同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中国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信道国际有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了多件申请 人的“RISLONE”和“瑞斯隆”商标,且多次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道国际有限公司分别进行的商标申请行为共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ISLONE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2、河北巴斯力企业信息登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丹先生出具的证人证证言;
3、河北巴斯力与杭州恩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签订的RISLONE产品的经销合同书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付款的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复印件,以及杭州恩吉科技有限公司发给河北巴斯力的购货单的复印件;
4、杭州恩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档信息复印件和信道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证明;
5、信道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签订的商标进天猫许可授权书和信道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6、商评字[2019]第0000307062号(商标号2014409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307061号(商标号2014463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000053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67900号重审第00000050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复印件;
7、以“信道国际”为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检索结果;
8、信道国际公司名下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及商标被抢注人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和第4类“业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证据2显示河北巴斯力网络科技公司的曾用名为石家庄巴斯力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巴斯力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石家庄巴斯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与杭州恩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显示,石家庄巴斯力商贸有限公司是美国巴斯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石家庄巴斯力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为“巴斯力BAR'S LEAKS、RISLONE”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独家代理销售权。
证据4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的股东为林斌、林雄文、林婷;信道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证明显示2013年林雄文为信道有限公司的董事。
证据5显示2015年2月28日信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为其“RISLONE”品牌产品在天猫TMALLCOM的授权网络经销商。
证据6显示商评字[2019]第0000307062号和商评字[2019]第0000307061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显示信道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144096号“RISLONE及图”商标、第20144632号“RISLONE”商标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成立而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可知申请人在先已在中国对其BAR'S LEAKS、RISLONE系列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且申请人实际使用RISLONE商标的产品为汽车养护用品。虽然被申请人仅注册了争议商标一枚商标,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和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曾为“RISLONE”品牌在浙江省的独家代理商和“RISLONE”品牌产品在天猫TMALLCOM的授权网络经销商,其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而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根据证据4可知信道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144096号“RISLONE及图”商标和第20144632号“RISLONE”商标于2019年又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成立而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林雄文又为信道国际有限公司的董事,被申请人对信道国际有限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可能不知晓。争议商标“RISLONE CHEM”与被申请人曾代理的“RISLONE”品牌和信道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RISLONE及图”商标高度相近,且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说明合理来源,被申请人在前述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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