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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05673号“Y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6:23关于第8005673号“Y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顺禹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05673号“Y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15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订购合同及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螺丝攻(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未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因为未看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就认定被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都有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东莞市韩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销售发票;
4、1688网站店铺关于“YG”品牌的产品详情截图;
5、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及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判决及决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钻头(手工具部件);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钻头(手工具部件);扳手(手工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与东莞市韩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以及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由被许可人出具给永康宏瑀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丝攻,备注有本案复审商标的注册号,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已进行了实际销售行为。证据5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证据3其余发票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无法反映其在1688网站实际销售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丝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手工具部件);扳手(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丝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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