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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76486号“生力皇冠SHENGLIHAUNGG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8:44关于第32576486号“生力皇冠SHENGLIHAUNGG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732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义乌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磊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32576486号“生力皇冠SHENGLIHAU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884号、第1042564号、第7255534号、第12914092号、第13396668号、第19706197号、第19706277号商标、第21518929号、第7021377号“皇冠”、“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壁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壁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冷藏展示柜(展示柜)、电炊具、淋浴热水器、壁炉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壁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电炊具、淋浴热水器、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生力皇冠”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皇冠”,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未对其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等条款具体陈述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壁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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