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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08032号“遇荟宝YuHu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8:30关于第46008032号“遇荟宝YuHui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24号
申请人:广州澳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美一点芦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张力
接收人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云谭路万科城栋号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6008032号“遇荟宝YuHu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荟宝”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蕴含了申请人品牌注入的文化和定位,具有强烈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对“荟宝”系列品牌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荟宝”系列商标经长期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6152号“荟宝•VEIBAO”商标、第23672935号“VEIBAO荟宝”商标、第35882506号“VEIBAO荟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其对申请人在先“荟宝”商标明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系不以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荟宝”的官网信息;
2、企业及“荟宝”品牌所获荣誉;
3、“荟宝”作品登记证书;
4、“荟宝”微信公众号信息;
5、“荟宝”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的旗舰店信息;
6、申请人签约知名影星、歌星等进行品牌宣传的证据;
7、申请人通过网络推广“荟宝”加盟的证据;
8、“荟宝”品牌线下推广活动;
9、申请人与各地加盟商的《代理经销合同》以及部分店面照片;
10、各媒体对“荟宝”进行报道的证据;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周廷芝于202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 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申请人还在首页援引了第53355013号“荟宝优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 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仅在首页援引了第53355013号“荟宝优选”商标,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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