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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43593号“派乐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7:30关于第54343593号“派乐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307号
申请人:武汉派乐汉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凯尔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4343593号“派乐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派乐”汉堡店自1999年起就以连锁店形式,在全国设立了超过1000家门店,旗下“派乐”商标已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827054号“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95927号“派乐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68988号“派乐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71633号“派乐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派乐”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转让证明;
3、第一家“派乐”汉堡快餐店的工商资料;
4、荣誉证书;
5、媒体报道;
6、“派乐”汉堡店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的信息网页截图、部分汉堡店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7、加盟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报刊页面;
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作来源,系被申请人精心构思,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恶意。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部分异议决定;3、报价单、包装照片、活动展示图、宣传册、纸盒;4、部分加工合同、发票;5、淘宝网售卖页面截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质疑,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6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7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派乐鸡”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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