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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45169号“金爽漕河驴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7:18关于第39445169号“金爽漕河驴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01号
申请人:保定市漕河驴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征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9445169号“金爽漕河驴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96305号“漕河”商标、第1131585号“漕河及图”商标、第9360273号“漕河CAOHE”商标、第17206858号“漕河及图”商标、第31124215号“漕河CAOHE及图”商标、第17206710号“漕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为临近,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漕河”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五、争议商标的存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利于我国商标管理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漕河驴肉产品、厂区照片、直营门店相关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漕河”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不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一不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金爽漕河驴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漕河”,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漕河”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漕河”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漕河”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漕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非类似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漕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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