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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93716号“潜龙金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0:41关于第46393716号“潜龙金霸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57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6393716号“潜龙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923006号“霸王”商标、第5430106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525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2号“小霸王”商标、第16960604号“小霸王”商标、第18585561号“小霸王”商标、第9230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4301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3650539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696038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858556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96280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0835969号“泰力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小霸王”是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30余年的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全国乃至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小霸王”存在的情况下,故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2、“小霸王”商标档案;3、广告宣传相关材料;4、“小霸王”所获荣誉证书;5、“小霸王游戏机”国家外观专利证书;6、维权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霸王”为固有词汇显著性不高,在第7类中,已经成功注册的包含“霸王”两字的商标众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即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没有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均没有申请人章戳,对于委托文件的真实性,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霸王”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案例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霸王”“小霸王”商标在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垄断行为,无法证明“霸王”二字属于固有词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搅拌机、泵(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榨油机、搅拌机、家用切菜机、机器人(机械)、电动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动卷门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泵(机器)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榨油机、搅拌机、家用切菜机、机器人(机械)、电动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泵(机器)以外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泵(机器)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交了其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申请人的签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亦无相反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委托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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