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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93091号“新郝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36:10关于第48193091号“新郝记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57号
申请人:河南郝记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利肖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48193091号“新郝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26953号“郝记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94785号“郝记好 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26300号“郝记 麻辣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03970号“郝记好 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餐饮连锁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且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郝记好”、“郝记 麻辣烫”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公司照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4、加盟合同及加盟店执照;
5、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销售订单及团购核销订单;
2、包装盒购买文件;
3、抖音、公众号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餐厅;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等,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会计”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新郝记”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郝记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主张,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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