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3054791号“欧卡朗 OUKA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34:56关于第53054791号“欧卡朗 OUKA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99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慧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3054791号“欧卡朗 OUKA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53629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70044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73268A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1类驰名商标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同时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公开高价出售。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欧司朗”、“OSRAM”及“欧司朗 OSRAM”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与在先“欧司朗”、“OSRAM”商号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混淆误认,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材料;申请人基本介绍;网站截图;纪念册;企业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资料;百度百科词条;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合同、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出售情况;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欧卡朗”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部分“欧司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由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欧卡朗 OUKALANG”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欧司朗”、“OSRAM”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51252400号“美尼阿姆斯Miniam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