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0360295号“天路稞状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37:40关于第50360295号“天路稞状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08号
申请人:维纳康佳阿拖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海天露春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0360295号“天路稞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葡萄酒品牌“天路”,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葡萄酒产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通过申请人的商业使用,“天路”与其对应的“SENDERO”已经建立了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上已经注册的第14491344号“天路”商标、第13349275号“SENDER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从事酒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推广的企业,与申请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天路”、“SENDERO”系列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仍然进行恶意抢注,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ONCHA Y TORO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和红酒世界的检索结果;
2、慧科、知网关于“CONCHA Y TORO”和“干露酒厂”的媒体报道和部分检索结果;
3、国家图书馆关于“CONCHA Y TORO”和“干露酒厂”的检索结果;
4、参观申请人酒庄的新闻报道;
5、商务部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申请人酒庄信息网页;
6、申请人中国分销商营业执照、合同、宣传资料及活动照片等;
7、采购合同、订单、产品照片、商业发票、销售合同及宣传册等;
8、申请人2016年年报及2015年可持续发展研究报告及摘译、申请人商业统计数据(节选);
9、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推送消息统计表、页面节选及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10、财务报表、年报相关页面等;
11、网络媒体关于“干露”的新闻报道、申请人“干露侯爵主厨争霸赛”活动宣传页面截图、申请人参加VINEXPO盛会的现场图片及相关新闻资料;
12、干露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及大众点评网上对于申请人及其“干露”品牌葡萄酒的推荐、“干露酒厂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
13、美夏国际酒业向其销售对象开具的部分发票;
14、广告宣传合同;
15、申请人“天路”系列酒款部分简介;
16、申请人干露天路产品的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报关单;
17、关于“天路”、“SENDERO”葡萄酒产品的微信文章;
18、在先裁定、判决;
1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起泡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天路稞状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天路”,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