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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737657号“如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35:18关于第11737657号“如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全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伟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汤镜明
申请人因第11737657号“如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26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1月2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全灵芝孢子粉属于干食用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发票一张。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发票三张;申请人国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蔬菜罐头;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食用干花;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食用油”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核定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国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非商标使用证据。其余四张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全灵芝孢子粉,并为本案复审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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