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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48574号“中储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7:54关于第7148574号“中储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丽丽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148574号“中储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7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宣传册、社会责任报告、合并审计报告、宣传推广图片、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6月09日至2022年06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米”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豆类粗粉;2.玉米粉;3.大麦粗粉;4.面粉;5.米;6.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申请人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情况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抖音账号、快手账号等途径进行推广,并开展线下宣传活动。被申请人授权许可黑龙江中储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中储粮SINOGRAIN及图”商标,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在“有机大豆、有机稻花香米、有机长粒米”产品上持续使用“中储粮SINOGRAIN及图”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指定期间在面粉、米等商品项目上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社会责任报告、所获荣誉奖项、集团合并审计报告、宣传推广图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产品手册图片、销售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类粗粉;玉米粉;大麦粗粉;面粉;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豆类粗粉;2.玉米粉;3.大麦粗粉;4.面粉;5.米;6.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所售商品为“稻花香米”,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及产品手册图片等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标识虽与复审商标存有差异,但已完整包含复审商标文字“中储粮”,该使用行为可以起到标识商品产源的作用,使消费者能够将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提供商品建立相应联系。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稻花香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豆类粗粉;玉米粉;大麦粗粉;面粉;米;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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