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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60253号“新景田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2:18关于第17060253号“新景田时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38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玉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17060253号“新景田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景田”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在多个案件中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权益,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欣景田时代”、“新景田时代”商标等,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行业协会推荐函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2、申请人2007年-2019年广告审计报告;3、部分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4、赞助项目及参与公益情况;5、申请人2007年-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及其分公司207年-2012年纳税统计数据;7、2005年-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8、申请人产品、生产车间照片及检疫检验文件等;9、国内外注册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其个体工商户信息;11、其他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主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亦不相同;争议商标为答辩人以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长期使用,并无抄袭、临摹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且经答辩人多年宣传使用,已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32类汽水;矿泉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3号《关于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评字[2022]第000011267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再次认定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包括两件“欣景田时代”、“新景田时代”商标,上述商品分别经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不予注册或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首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故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如前所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新景田时代”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景田”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欣景田时代”、“新景田时代”商标,上述商标分别在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不予注册或予以驳回,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谢乐军
李迎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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