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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74894号“机场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1:37关于第60074894号“机场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61号
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伍壹叁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60074894号“机场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飞机场”、“机场情”和“机场大院”商标注册人,且“飞机场及图”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品牌对应关系,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11648号“飞机场 AIRFIELD及图”商标、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第39476840号“飞机场”商标、第41550288号“机场大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且是同行业经营者,其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飞机场”系列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攀附,有抢注他人商标之嫌疑。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主动避让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但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攀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半岛都市报》宣传资料;2、荣誉证书;3、山东卫视综艺频道、青岛电视台《青岛全接触》栏目、展播的视频证据;4、广告合同、《百度推广协议》;5、户外宣告广告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6、销售发票、送货单;7、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前述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机场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三“飞机场”、引证商标四“机场大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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