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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72875号“绿羽Green Plu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7:23关于第54172875号“绿羽Green Plum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98号
申请人:上海绿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4172875号“绿羽Green Plu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自成立至今,一至持续使用“绿羽”、“绿羽Earthmother”、“Earthmother”品牌。“绿羽”作为字号还是品牌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00953号“绿羽Earthmother及图”商标、第17488408号“绿羽Earthmother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EARTH MOTHER”商标及其中文翻译“地球母亲”,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称亦包含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4、部分网络销售记录、审计报告、销售合同;5、微信聊天内容及截图;6、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暖亨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详情;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不存在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过合作关系,亦不存在代理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编织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潮建筑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17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18件为“绿羽”、“绿羽 Green Plume及图”或与“绿羽”含义相近的“Green Plume及图”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5月,余风帆为被申请人股东及监事;2020年7月,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风帆,该公司成立后先后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件“EARTH MOTHER”、“地球母亲”商标。2021年4月,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风帆。
5、因申请人声明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人证据4未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我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予置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编织袋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类防潮建筑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绿羽Earthmother及图”、“Earthmother及图”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且已进行了宣传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18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或图形视觉效果相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亦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或含义相近;2021年4月成立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字号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且与申请人均位于上海市。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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