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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37962号“黎江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6:49关于第50637962号“黎江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8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颖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0637962号“黎江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第8646493号“五丰黎红”商标、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黎红 LI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 LIHONG”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宜宾金米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显著性的“黎红”、“五丰黎红”商标反复恶意抢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许可及授权信息;
2、申请人产品标签变更记录、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图片;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部分展会图片;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接受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0、相关裁定及判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将引证商标三至九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至九的注册人已经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九的注册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属于适格主体,我局对此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黎红”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对该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黎江花”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五丰黎红”区别明显,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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