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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25081号“伊清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8:13关于第50025081号“伊清脆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62号
申请人:宋生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得福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0025081号“伊清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71848号“清脆”商标、第28178244号“鑫清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清脆”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属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存在抄袭、复制、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范围,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签订的加盟授权书、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接受采访的视频;
3、抖音宣传视频、门店实景视频;
4、申请人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美团外卖相关网页截图、购销合同及收据等;
5、申请人店铺实景、宣传资料、店铺效果图;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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