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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90556号“安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6:39关于第67790556号“安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96号
申请人:唐义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0556号“安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15693号“安琦纳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0980号“安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40869号“安奇斋(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080026号“安琦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19378号“烟台琦安商贸有限公司QIAN TR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以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宣传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安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安琦纳豆”、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安奇”、引证商标三“安奇斋”、引证商标四“安琦宝”、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烟台琦安商贸有限公司”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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