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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03255号“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0:40关于第60803255号“O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63号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云睿连(武汉)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0803255号“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OMEN”系申请人知名商标,申请人的“OMEN”商标在计算机领域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广泛、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理应享受更加严格的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9168385号“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38767号“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OMEN”商标在中国的商标详细信息页;3、申请人所获证书及其他奖项及荣誉资料;4、申请人官网、网络上对“OMEN”系列电脑的介绍;5、申请人“OMEN”系列电脑的认证证书;6、申请人在国内各大媒体平台对“OMEN”系列电脑的广告宣传;7、搜索引擎关于申请人“OMEN”系列品牌及其产品的部分搜索结果;8、申请人举办的宣传活动现场照片;9、申请人举办的OMEN电子竞技比赛相关报道;10、申请人“OMEN”系列电脑的产品图样、包装箱图示;11、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21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计算机;个人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平板显示器屏幕;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脑专用背包;电脑专用手提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OMEI”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M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知晓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个人电脑;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专用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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