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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80483号“卡斯特林蒂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8:10关于第51480483号“卡斯特林蒂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49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斯特林(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51480483号“卡斯特林蒂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蒂森克虏伯电梯集团是全球三大电梯和自动扶梯生产商之一,为世界各地的客户设计、建造、安装智能型创新移动系统并对其进行升级和维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123514号“蒂森”商标、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的情形下,仍对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进行募仿,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杂志企业名单;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3、申请人在国内部分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4、相关媒体报道;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6、申请人电梯业务涵盖部分省份及城市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刊登广告杂志的合同;8、申请人获奖证书;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耐磨金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矿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卡斯特林蒂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蒂森”,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卡斯特林蒂森”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蒂森克虏伯”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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