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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45104号“SU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7:54关于第35345104号“SUN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59号
申请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35345104号“SU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保险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阳光”、“SUN”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4492833号“sun”商标、第30942607号“阳光”商标、第6505620号“阳光”商标、第6505622号“Sunshine”商标、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第17118818号“阳光保险集团Sunshine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第30949661号“Sunshine”商标、第4363271号“阳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所在的保险属于特殊金融类服务行业范畴,具有行业准入机制。被申请人并不具备从事保险行业的相关资质,在保险领域使用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并不具有进入保险领域的相关资质情况下,必然无法在保险领域正常使用,其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保险”等相关服务上不具有正当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基于申请人在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但其并未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四、“阳光”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字号,“SUN”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合法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特别是在“保险精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核准证明;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信;4、已审财务报表、审计报告;5、企业社会责任报告;6、纳税证明;7、保费收入情况统计表;8、全国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列表、店铺照片;9、“阳光”保险品牌战略合作协议;10、广告宣传相关资料;11、所获荣誉;12、(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41号公证书;13、“阳光保险”品牌VI设计说明;1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关于响应招标的金融评估;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保险精算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保险精算;典当;金融服务;古玩物估价;担保;信托;不动产管理;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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