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0882769号“阿曼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4:44关于第10882769号“阿曼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02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阿曼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0882769号“阿曼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阿玛尼/ARMANI”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非以真正使用商标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不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还抄袭、复制、摹仿其他世界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阿玛尼ARMANI官网对系列品牌的介绍;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关于“ARMANI阿玛尼”及“GIORGIO ARMANI 乔治阿玛尼”的解释;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列表;“京东”、“尚品网”、“走秀网”、“亚马逊”和“美西时尚”等网站上申请人各品牌服装销售信息;2009年~2012年,我国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2006年~2018年的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决定、裁定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池;动画片”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或领土延伸至中国并获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28,申请人于2022年6月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阿曼尼”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阿玛尼”商标文字仅一字之差,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阿玛妮”、“衣库”、“NS VANS”、“AMANNI”、图形等数十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他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同类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以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