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6682514号“喜维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2:56关于第26682514号“喜维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26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双文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26682514号“喜维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维尚”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短时间内大量申请商标,存在摹仿抄袭嫌疑,且对商标进行售卖,其行为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等;
2、所获荣誉、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等;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相关报道;
5、使用推广材料、相关文献搜索结果等;
6、原注册人商标信息、转让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售卖信息等恶意证据;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韩凤(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2020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赣州双文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庄玛尼”、“卡丹豪”、“帅玛尼”、“蒙口乐”、“古旗普”、“巴宝牧”等近200件商标,上述商标集中在2017年9月申请注册。其中第26682550号“古维尚”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喜维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除“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维尚”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庄玛尼”、“卡丹豪”、“帅玛尼”、“蒙口乐”、“古旗普”、“巴宝牧”等近200件商标,大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出售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