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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60991号“欧格莎OUGE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2:25关于第31860991号“欧格莎OUGES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73号
申请人: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百富豪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1860991号“欧格莎OUGE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710328号“欧路莎OR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混淆,对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6141号“欧路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5415123号“欧路莎OR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9535号“欧路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欧路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与申请人同属一地,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区照片及领导视察照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3、申请人销售网络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4、申请人部分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参展情况资料;
6、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册及广告图片;
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文件;
8、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
9、申请人获奖情况资料;
10、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11、部分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或摹仿。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者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的作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曾认定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欧路莎ORan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路莎ORans”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五、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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