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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82873号“IKO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1:33关于第50982873号“IKO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30号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惠珍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0982873号“IK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德国知名的牙科材料、牙科医疗器械和仪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住所地是申请人产品广泛销售和宣传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学术杂志、期刊有关介绍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7月7日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08年8月19日获准国际注册,并同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第10类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仅由英文 “IKOEN”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IC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口罩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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