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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1:17关于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赟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37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01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赟广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微信沟通记录、订货单、收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22日至2022年0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锁(非电)”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属雨水管;2.铝塑板;3.家具用金属附件;4.金属钥匙链;5.保险柜;6.金属包装容器;7.金属标示牌;8.金属焊条;9.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检索,未获得任何被申请人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产品实物照片;3、微信销售记录截屏;4、订货单;5、收款记录截屏.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雨水管;铝塑板;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微信销售记录截屏及订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记录截屏未体现复审商标,也不能与前述微信记录或订货单形成对应。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品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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