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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36203号“华凌HUA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21:41关于第17036203号“华凌HUAL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71号
申请人: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对第17036203号“华凌 HUA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3753号“华凌 HUA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华凌”品牌依托于被申请人强大实力已积累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围绕“华凌”品牌进行抢注与攀附,争议商标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被申请人介绍信息、排名情况;被申请人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申请人维权信息;被申请人“华凌”品牌销售情况及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告宣传材料、微博、微信公众号信息;开设店铺视频;消费者评价信息;《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4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
3.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有“七喜”、“红双喜生活”、“威力”、“阿尔卑斯”、“三星”等商标共38件。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华凌”作为其企业字号或在先商标使用在“燃气炉;电吹风”等商品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七喜”、“红双喜生活”、“威力”、“阿尔卑斯”、“三星”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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