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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56147号“郫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19:21关于第15856147号“郫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42号
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俊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15856147号“郫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郫”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郫县”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产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错误认识。三、申请人第1687895 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郫”字百度百科、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广告合同、照片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郫县豆瓣”获得荣誉、“郫县豆瓣”排名情况、申请人纳税情况、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郫骄”组成,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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