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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71653号“硕普Supp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16:38关于第20271653号“硕普Suppl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沐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义林
申请人因第20271653号“硕普Supp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71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余义林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京东商品信息及评价截图、销售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厨房容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沐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0271653号第21类“硕普 SUPPLE”商标在“1.厨房容器;2.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3.饮用器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厨房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网站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及视频;
2、授权书及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产品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发票(光盘形式)。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有效使用在“厨房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厨房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武汉市明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主体(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为其经销商,授权其在京东网站使用“硕普厨具旗舰店”等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其授权武汉星之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主体销售“硕普Supple”品牌厨具系列产品。证据1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方为被许可使用人,显示商品名称为“碗柜、汽锅、军水壶”等,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4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碗柜、汽锅、军水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经营的“碗柜、汽锅、军水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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