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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75435号“龙柒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10:23关于第52275435号“龙柒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96号
申请人:成都龙小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龙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2275435号“龙柒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龙小茶”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核心奶茶品牌,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第28603289号“龙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94930号“龙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89505号“龙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05283号“龙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龙小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据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经营关系,其对茶饮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龙小茶”品牌的在先权利存在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龙小茶”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及商业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3、关于“龙小茶”品牌的报道资料;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5、晋江市内坑镇龙柒茶叶店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龙小茶”品牌报道,不足以证明“龙小茶”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龙小茶”具有明显区别,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龙小茶”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较短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三、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龙柒茶”与引证商标一、二“龙小茶”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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