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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66752号“小白花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07:36关于第34866752号“小白花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9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梦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4866752号“小白花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花呗”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打造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87544号“花呗”商标、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第26168236号“花小呗”商标、第1691949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对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在多个类别注册“小白花呗”商标具有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证明等;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3、关于“蚂蚁金服”的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合同等材料;
4、“花呗”的相关介绍、报道、使用宣传等材料;
5、词语工具书查询截图;
6、申请人名下“花呗”商标列表;
7、网络检索结果;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9、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小白花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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