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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4687号“齐心力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0:28关于第43634687号“齐心力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45号
申请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明路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43634687号“齐心力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9167154号“齐心”商标、第38769207号“齐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荣誉证书、财务数据;采购协议、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张贴广告、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列举了第8152033号“齐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齐心”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齐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张贴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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