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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84198号“千垛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0:22关于第44584198号“千垛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29号
申请人: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44584198号“千垛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92950号“千道湾”商标、第31625925号“千道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线上销售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品牌授权书、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转账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包装制作合同、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千垛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千道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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