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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93696号“SOPHN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33:56关于第25393696号“SOPHN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有限会社苏普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祖洋
申请人因第25393696号“SOPHN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172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眼镜片;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擦眼镜布;防眩光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了大量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销售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上海尚颜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尚颜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据1)仅为商标许可使用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2)中虽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销售“SOPHNET”品牌眼镜商品,但数量较少,仅有一份销售发票体现了复审商标,其余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确已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证据3)则为自制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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