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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46415号“可耐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31:13关于第41246415号“可耐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990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可耐夫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1246415号“可耐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石膏板等建筑辅材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并且与申请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关联关系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维权记录、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4、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桥梁支承、电缆桥架、五金器具、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金属支架、金属托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2、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金属墙板、螺钉、铅条(建筑用)、未加工石材、石膏、建筑用地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保护其知识产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如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组合“可耐夫”与引证商标一“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桥梁支承、电缆桥架、五金器具、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墙板、螺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铅条(建筑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桥梁支承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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