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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12706号“VOLKSCARPA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7:54关于第36812706号“VOLKSCARPART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16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卅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6812706号“VOLKSCARPA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VOLKSWAGEN(图形和大众)”品牌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构成中国法律定义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02679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陆地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92643号“VOLKS”商标(第12类)、第35130146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4-2014年审计报告;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
4、《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
5、Interbrand出具的2001-2014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申请人汽车车型介绍及在中国持续使用、宣传及推广证据;
9、2005-2006年、2011-2013年申请人企业年报部分节选;
10、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发票及广告监测报告;
11、申请人纳税证据;
12、申请人经销商信息;
13、申请人维权证据、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4、被申请人名下“VOLKSCARPARTS”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在中国境内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车辆;成套的车轮及其组件、叉车”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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