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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60757号“回味大名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7:43关于第56860757号“回味大名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64号
申请人: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晶晶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6860757号“回味大名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580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1299044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1748226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29775529号“传世大名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容易使人误认其生产的“食用芝麻油”等商品属于清真食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大名县境内,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名府”香油销售单资料;“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资料;“大名府”小磨香油制作工艺为国家非遗物质文化遗产资料;申请人以及“大名府”荣誉、资质证书;大名府异议决定明细汇总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油、豆油、酱菜、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蛋;白芝麻酱;肉;花生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蛋;白芝麻酱;肉;花生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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