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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44939号“惠腾浦HUITENG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5:15关于第45144939号“惠腾浦HUITENG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97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福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对第45144939号“惠腾浦HUITENG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家电产品上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6565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8号“惠而浦”商标、第35583464号“HUIERPU”商标、第35583464A号“HUIERPU”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情况下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网上显示有销售信息,明显具有囤积商标贩卖牟利的主观恶意,其抢注争议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资料、发展历史;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发票;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1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和第11类“炉子;电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1、30、35、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5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惠腾浦HUITENGPU”与引证商标一、二“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3、5、9、11、30、35、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300余件,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惠而浦”系列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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