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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02580A号“毕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5:02关于第38802580A号“毕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73号
申请人:深思计算机(青岛)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38802580A号“毕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从中华英烈网查询可知,“毕昇”为我国烈士的姓名,用于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将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毕昇”除了是我国烈士的名字外,还是我国古代伟大的发明家,在宋仁宗庆历年间发明了“活字印刷术”,“活字印刷术”是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之一,被申请人注册“毕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将大量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并无使用的真实意图,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中华英烈网关于“毕昇”烈士的介绍;
4、毕昇及其活字印刷术的历史介绍;
5、在先判例;
6、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已故历史名人情况;
7、(2019)京行终7912号判决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巨量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在中国市场上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成为通信领域较为领先的企业。“毕昇” 同时是北宋发明家、活字印刷术的发明者“毕昇”的姓名,作为四大发明之一,国内消费者对此更为熟悉,消费者在见到“毕昇”时更容易将其与活字印刷术的发明者“毕昇”联系起来,“毕昇”显然已产生了区别于烈士姓名的第二含义,属于烈士姓名可以获准注册的例外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北宋发明家、活字印刷术的发明者“毕昇”联系在一起,恰恰表达了被申请人“毕昇”品牌不断向前探索的期望,传达的是积极正向的理念,并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并且大量与已故历史名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本案争议商标也应当继续准予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企业规模大,所涉及的产品范围广,并且被申请人的主营的3C类电子消费产品更迭快,为了满足日常使用需求,被申请人需要申请大量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正常使用需求。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列举的“达芬奇”、“达尔文”、“仓颉”、“鲁班”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正常使用需求,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多件第三方申请的“毕昇”商标或者以“毕昇”作为显著部分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页面打印页;
2、“华为”在2014-2020年Interbrand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中排名材料;
3、2010-2019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4、华为从2015-2020连续5年蝉联中国民营企业榜单第一位的网页报道;
5、被申请人的“HUAWEI”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6、被申请人的“HUAWEI”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7、相关裁定、判决书;
8、被申请人出具的累计申请注册商标合理性说明文件;
9、部分“毕昇”或者以“毕昇”为显著部分的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疑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毕昇”构成,“毕昇”虽为烈士姓名,但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毕昇”一般指北宋发明家,活字印刷术的发明者,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其次,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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