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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70056号“冰鹿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5:43关于第50570056号“冰鹿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55号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平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0570056号“冰鹿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雪鹿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雪鹿”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第3540445号“雪鹿及图”商标、第6582212号“雪鹿及图”商标、第7279583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品牌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雪鹿啤酒节活动现场照片;电视宣传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出租车宣传资料等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冰鹿雪”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雪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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