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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12049号“蚂蚁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4:15关于第30512049号“蚂蚁空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2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蚂蚁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30512049号“蚂蚁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313161号“蚂蚁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31559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经广泛使用及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可以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市场的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主张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材料、阿里巴巴集团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7、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9、与“余额宝”商标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书;10、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11、“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2、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3、“蚂蚁空间”“蚂蚁C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14、在先含有“蚂蚁”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5、“芝麻空间”“淘空间”等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6、被申请人旗下摹仿申请人“蚂蚁”品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第17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电子计时器;验手纹机;自动售票机;电子公告;测量装置;动画片;人脸识别设备;量具;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灭火设备;装饰磁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为无效商标。另,引证商标七在“收银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群组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群组重合,引证商标七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对比对象。
3、引证商标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均含有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都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借记卡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蚂蚁金服”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气连接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融类相关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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