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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04704号“卡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3:56关于第59504704号“卡友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50号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鑫诚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9504704号“卡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友邦”字号及商标在保险和金融服务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第8670180号“A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人签署的投保单、保险单材料;申请人的户外广告宣传照片材料;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友邦”系列商标信息材料;申请人分公司的审计报告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卡友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友邦”,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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