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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45473号“闪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1:45关于第35945473号“闪多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16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5945473号“闪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77291号“多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96318号“多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多闪官方页面及下载页面;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3、“抖音”及其公司所获荣誉;4、多闪相关介绍、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传输;光纤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新闻社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闪多多”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多闪”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闪多多”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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